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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,法释〔2015〕8号)
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
为更好地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,确保人民法院依法、及时受理案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等法律规定,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本规定。该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。
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、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,实行立案登记制。
第二条 对起诉、自诉,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,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、自诉,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。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、自诉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。
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,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。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,可以口头提出,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。符合法律规定的,予以登记立案。
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包含原告、被告的基本信息,诉讼请求、事实和理由,证据及来源,以及证人信息。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。
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包含自诉人、被告人的信息,犯罪时间、地点、手段、情节和后果,具体的诉讼请求,证据名称、来源,以及证人信息。
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、自诉的,应提交身份证明、授权委托书、诉状副本、证据等材料。
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,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,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,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。
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、自诉,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决定是否立案。无法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,应当先行立案。
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、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,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,并载明理由。
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违法起诉、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、国家安全、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、国家宗教政策、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起诉、自诉不予登记立案。
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,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,按撤诉处理,但符合缓、减、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。
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,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。
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形,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投诉。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,并反馈当事人。
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,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、预约立案、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。
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,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、行政调解、行业调解、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,化解纠纷。
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,推进诉讼诚信建设。对干扰立案秩序、虚假诉讼的,依法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“起诉”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、行政诉讼;“自诉”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。
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,按照本规定执行。上诉、申请再审、刑事申诉、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,不适用本规定。
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,按照本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。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按照本规定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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